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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林志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宣告嗣遭撤銷);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末5 行關於被告查獲及自首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林志杰於104 年2 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及吸食器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應予更正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應予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警方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及吸食器1 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 告 林志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且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丙案);上開乙案及丙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志杰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杰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各1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吸食器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