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ANH TUAN(中文名:楊英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ANH TUAN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UONG ANH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被告DUONG ANH TUAN與另案被告NGUYEN
VAN SY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1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93號被 告 DUONG ANH TUAN(中文名:楊英俊,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8月00日生)在臺灣聯絡址:新竹縣新豐鄉○○路
0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ANH TUAN (中文名:楊英俊,下稱楊英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合法入境臺灣,受僱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美立固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自10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惟於同年10月10日逃逸,成為逃逸外勞;嗣於103年12月8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解送新北市○○區○○路000 號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詎其竟與同收容該所之收容人NGUYEN
VAN SY(中文名阮文士,下稱阮文士;業經遣返出境,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謀議,而基於損壞拘禁處所脫逃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8日上午3、4時許,由阮文士持其事先預備之鋼製鋸片破壞收容所4 樓廁所、曬衣間窗口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再由楊英俊利用床單結繩之方式,兩人先後攀降至地面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受收容人搜查紀錄表、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簡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指紋卡片、收容人脫逃案發現場破壞及脫逃路線模擬照片、犯案用之鋼製鋸片照片共1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75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阮文士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