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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彬

林明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肆臺(內各含電腦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日營業報表共拾玖張,均沒收之。

林明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而被告林明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許文彬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玩家資訊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為單純之一罪。又被告許文彬以1 行為觸犯上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許文彬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其經營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並與之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被告許文彬前於94年、95年間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記錄,而被告林明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許文彬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數量、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4 臺(內各含電腦IC板1 片)、賭資新臺幣(下同)1 萬4,6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許文彬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日營業報表共19張、賭資1,700 元,分別為被告許文彬、林明鴻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於被告許文彬、林明鴻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許文彬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

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

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許文彬固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

亨」供不特定人把玩,惟其係單純利用該等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並未另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向賭客收費牟利,認其未另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獲取對價,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268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文彬有何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許文彬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許文彬此部分之犯嫌,與其所犯上揭非法營業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被 告 許文彬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彬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玩家資訊行」內,公然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4臺,供不特定賭客入內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螢幕顯示1分)投入上開機臺內,即可把玩麻將遊戲押注,若押中者可得所押分數數倍之分數,再以累積分數按比例兌換現金,並得直接自機臺退幣,反之未押中則分數歸機臺所有,下注金額由機臺沒收,並歸屬許文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賭客在上開遊戲機臺內押注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20時55分許,徵得許文彬同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明鴻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公然把玩前開「滿貫大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並扣得「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含電腦IC板1片)4臺、賭資共1萬6,350元、日營業報表共19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林明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位置圖1份、日營業報表19張、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共8張及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4臺(內均含電腦IC板1片)、賭資共16,350元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而被告林明鴻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許文彬自103年7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前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意圖,其提供前開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許文彬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臺4臺(內各含電腦IC板1片)及前開機臺內之賭資1萬4,6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日營業報表共19張、賭資1,700元,分別為被告許文彬、林明鴻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