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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濟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濟荃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田濟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101 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田濟荃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後於102 年4 月2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濟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變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789號被 告 田濟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濟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田濟荃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後於102年4月25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8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特約商「新輪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8,008元,共分12期清償,再由特約商讓與對田濟荃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給第一國際公司,經第一國際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由田濟荃持有上開機車。詎田濟荃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間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出賣與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上之某車行。嗣因田濟荃於103年4月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第一國際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濟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暨客戶應收款帳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田濟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第一國際公司佯稱購買該車要供己使用,並將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卻於詐得上開機車後復持之出售,且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伊與友人都沒有錢,伊友人即建議去購買一台車,伊友人並表示會幫伊繳納一半費用,但在要繳納第一期分期付款時,伊友人卻又表示沒有錢可以支付;伊係在辦完分期付款購入上揭機車一個多月後,始將機車出賣與車行,且伊應該有繳納3期分期付款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取得上揭機車後,仍有繳納3期之分期付款款項後始未依約繳款等語,查諸被告購入上揭機車伊始若未有付款之真意,被告何必在取得機車後尚須付款3期始違約;再查諸本件機車購買之過程,亦與一般買賣正常程序無異常之處,且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融資為業,同意核撥貸款而出售車輛予被告時,理應事先瞭解購車者之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出借款項所承擔之風險,並依風險大小決定還款條件,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告訴人理應審核被告之經濟狀況,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可得預見被告購車後,將因經濟狀況陷於窘困而將上開機車轉讓或質押之風險,然告訴人仍同意核撥款項,足認告訴人同意核撥款項而出售車輛予被告,亦係基於風險及利益考量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是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被告出售車輛及未續繳分期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