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怡婷」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持其於不詳地點盜刻之徐怡婷
之印章」,應更正為「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徐怡婷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之私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之「惟查」,應補充為「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怡婷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書影本各2 份、委託書及兩願離婚書影本各1 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518 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80頁),以及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參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已甚昭然」。
二、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持告訴人徐怡婷之印章1 枚,在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各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創設告訴人委託、申請變更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不實內容,再持交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作為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用,而該承辦人員就前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以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各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再持向戶政機關為前揭變更登記之申請,目的在於取得其未成年子女黃○雅、黃○家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本為夫妻,而於雙方兩願離婚後,僅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內容發生爭執,竟恣意假冒告訴人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危害戶政機關對所掌戶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關於被告在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各欄位內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偽造之告訴人名義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交付予戶政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盜蓋印文10枚,因係被告蓋用之告訴人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情節自明(參偵卷第83頁背面),既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加以沒收,附為說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簽名及盜蓋│證據出處││ │ │ │印文數目 │ │├──┼───────┼────────┼───────┼────┤│一 │委託書(委託人│無法前往辦理⒎其│偽造「徐怡婷」│參偵卷第││ │:徐怡婷) │他欄及委託人簽章│簽名壹枚及盜蓋│76頁背面││ │ │欄 │印文肆枚 │ │├──┼───────┼────────┼───────┼────┤│二 │未成年子女權利│未成年子女姓名欄│偽造「徐怡婷」│參偵卷第││ │義務行使負擔登│、重新約定人欄及│簽名壹枚及盜蓋│77頁背面││ │記約定書(未成│申請人(母)欄 │印文參枚 │ ││ │年子女:黃○雅│ │ │ ││ │) │ │ │ │├──┼───────┼────────┼───────┼────┤│三 │未成年子女權利│未成年子女姓名欄│偽造「徐怡婷」│參偵卷第││ │義務行使負擔登│、重新約定人欄及│簽名壹枚及盜蓋│78頁背面││ │記約定書(未成│申請人(母)欄 │印文參枚 │ ││ │年子女:黃○家│ │ │ ││ │) │ │ │ │├──┴───────┴────────┴───────┴────┤│合計:偽造「徐怡婷」簽名參枚。 ││ 盜蓋「徐怡婷」印文拾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18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徐怡婷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兩願離婚,並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2年3月12日雙方並約定由徐怡婷為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雅及黃○家(姓名年籍詳卷)之監護人後,甲○○要求徐怡婷將黃○雅及黃○家之監護人改為甲○○,惟徐怡婷未予同意。詎甲○○竟於103年9月16日,持其於不詳地點盜刻之徐怡婷之印章,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偽以徐怡婷之名義填具委託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書之私文書,申請將黃○雅及黃○家之監護人變更為甲○○,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予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變更監護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徐怡婷。嗣於103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徐怡婷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申請改定黃○雅及黃○家之監護權,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徐怡婷之印章,係告訴人之母游雪娥所交付,經告訴人同意,而代理告訴人在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書及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而改定監護權,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告訴人是為了不讓伊看小孩,搶小孩監護權,告訴人曾跟伊說過她是監護人,所以不讓伊看小孩等語,是認告訴人均主張為小孩之監護人,難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改定監護權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之母游雪娥,將告訴人印章交給伊,表示告訴人不在,如果家裡、公司要辦什麼事情就拿章來蓋一蓋等語,是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親自同意甚明。再者,縱認游雪娥確有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並為授權,惟游雪娥非告訴人本人,而改定監護人之申請,事關親子間權利義務之履行及照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重大之影響,依規定須以書面向戶政機關申請,若非本人申請,須出示委任書,以昭慎重,然被告卻以第三人游雪娥交付告訴人之印章乙節,認其已獲告訴人同意,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游雪娥到庭證稱:未曾交付告訴人印章給被告等詞,足認被告所辯均為狡飾之詞,顯非可採,其偽造文書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