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朝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客戶吳炳聰之存摺影本1 份及匯款交易明細表1 紙」應更正為「客戶吳秉璁之存摺影本1 份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附表編號1 時間欄「103 年8 月10日」應更正為「103 年8 月31日」;附表編號5 客戶名稱欄「吳秉聰」應更正為「吳秉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時係富麗屋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之工作,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關係持有應繳回予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其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之犯行,洵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44號被 告 羅朝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朝元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富麗屋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屋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負責向客戶銷售家具及收取訂金、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9,500元後,未依程序繳回富麗屋公司,反將之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富麗屋公司稽查時,發現羅朝元未將上開貨款繳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富麗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羅朝元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任職期間,未將收││ │白 │取之上開貨款繳回告訴人富麗││ │ │屋公司,而將款項挪為己用之││ │ │事實。 │├──┼───────────┼─────────────┤│ 二 │告訴代理人謝世瑩律師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三 │估價單7紙、客戶吳炳聰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 │之存摺影本1份及匯款交 │之事實。 ││ │易明細表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檢 察 官 宋有容附表┌──┬──────┬─────┬───────┬───────┐│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訂單總金額 │ 被告侵占金額 ││ │ │ │ │ │├──┼──────┼─────┼───────┼───────┤│ 1 │103年8月10日│黃道文 │2萬5,200元 │2萬4,000元 │├──┼──────┼─────┼───────┼───────┤│ 2 │103年8月31日│吳玉霞 │4萬2,000元 │4萬1,000元 │├──┼──────┼─────┼───────┼───────┤│ 3 │103年9月10日│吳小姐 │11萬5,000元 │3萬 ││ │ │ │ │ ││ │ │ │ │ │├──┼──────┼─────┼───────┼───────┤│ 4 │103年9月15日│陳月英 │7萬5,000元 │5萬5,000元 │├──┼──────┼─────┼───────┼───────┤│ 5 │103年9月20日│吳秉聰 │8萬5,000元 │6萬5,000元 │├──┼──────┼─────┼───────┼───────┤│ 6 │103年9月27日│游人權 │2萬8,000元 │2萬7,000元 │├──┼──────┼─────┼───────┼───────┤│ 7 │無 │洪筱茜 │22萬7,500元 │22萬7,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