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6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同欄第11行「共12次」應更正為「共1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2 時37分許起至同年6月13日5 時1 分許止,多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多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他人電腦及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以取得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無故取得其上之電磁紀錄,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526號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配偶,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協議離婚,甲○○就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羅○○(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等項,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等訴訟,由上開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第243號案件審理中。詎丙○○為在上開訴訟中提出不利甲○○之事證,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自103年4月23日2時37分許起至同年6月13日5時1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未經甲○○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甲○○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該帳號共12次,並取得甲○○所有、張貼於上開帳號使用者頁面之動態訊息1則及照片6張之檔案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嗣丙○○將上開照片列印,作為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供法院審理,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之家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對於相對人反聲請事項之答辯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Facebook帳號活動情形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台媒103發字第35號覆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多次輸入告訴人甲○○Facebook帳號、密碼而登入入侵,並進而取得該帳號中電磁紀錄之犯行,係實施之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