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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起原載以:「..為警查獲,並扣得江安本所繳付之利息1,000 元..」,應予補充如下以:

「..為警查獲,並扣得江安本簽立之本票1 張,以及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借據1 紙與江安本繳付之利息1,000 元..」。

㈡、證據部分,並加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白保字第3377號、第3385號扣押物品清單」。

㈢、理由部分,則應補述為:「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獲重利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係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供明暨被害人證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有如上補充所述,經扣得被害人江安本簽立之本票1 張,以及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影本)暨借據1紙等物,均係本案被害人江安本交付與林宗利以供據借貸擔保之物,如被害人清償本件借款,被告即應將上揭物品均返還予被害人,尚不得認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為警查扣有他項物件(詳如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經核均與被告所犯本件重利罪行(被害人為江安本)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65號被 告 林宗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利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乘江安本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4月29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江安本,其中1萬元需預扣利息2,000元,之後每3天為1期,每期需繳納1,000元本利,共分10期繳納完畢(換算月息20%,年息240%);另1萬元則預扣利息1,000元,以7天為1期,每期需繳納1,000元利息,直至江安本另行清償本金1萬元為止(換算週息10%,年息521%),林宗利另要求江安本需簽立借款金額為5萬元之借據,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做為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於103年11月8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貸款2萬元予江安本,利息計算方式如同上述,並預扣現金2,000元與1,000元,實際僅交付8,000元與9,000元予江安本,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11月12日17時40分許,江安本至上址1樓繳納借款利息予林宗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江安本所繳付之利息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江安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江安本簽立之本票、借據及被害人江安本之身分證、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等附卷,亦有扣案之利息1,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第2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344條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其所犯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