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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平凱

蕭孟原郭冠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69號、104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平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孟原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麟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2年間」應更正、補充為「10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將吳靜屏身分證影本交予蕭孟原」前應補充「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由蔡平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蕭孟原」應更正為「由蔡平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不知情之陳佳盟轉交蕭孟原」。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在上址公司」前應補充「於102年報稅期間內之某日,」。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冠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佩瑾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靜屏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成公司出具與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薪資註銷切結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平凱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平凱係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平凱基於為冠成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於102年報稅期間之某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告訴人吳靜屏薪資扣繳憑單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冠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蕭孟原、郭冠麟部分:

1.核被告蕭孟原、郭冠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蕭孟原、郭冠麟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蕭孟原、郭冠麟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蕭孟原、郭冠麟均明知告訴人於101年間,並未自冠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仍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與被告蔡平凱作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而被告蔡平凱亦以此虛偽填載告訴人於101年度在冠成公司領取26萬2,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蕭孟原、郭冠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之情形予以修正,而與被告蕭孟原、郭冠麟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3.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蕭孟原、郭冠麟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蕭孟原、郭冠麟以一行為,犯幫助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蔡平凱以虛列員工薪資方式為冠成公司逃漏稅捐,被告蕭孟原、郭冠麟則以提供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方式幫助冠成公司逃漏稅捐,其等所為均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冠成公司因此逃漏之稅捐金額為4萬4,540元,尚非甚鉅,又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69號104年度偵字第11843號被 告 蔡平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孟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冠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平凱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7樓「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處理冠成公司薪資發放及稅捐申報等事宜,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平凱為貪圖冠成公司稅捐減免之利益,於民國102年間,委託不知情之陳佳盟輾轉聯繫蕭孟原,由蕭孟原提供人頭身分資料,蕭孟原告知友人郭冠麟收購人頭身分之訊息後,郭冠麟為圖提供人頭報稅之小利,明知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擅自將斯時女友吳靜屏委託保管之身分證影印後,將吳靜屏身分證影本交予蕭孟原,詎蕭孟原亦明知郭冠麟所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之所有人吳靜屏並未在冠成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上開吳靜屏之身分證影本經由陳佳盟轉交予蔡平凱,並由蔡平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蕭孟原作為酬謝,蕭孟原抽取其中500元後,所餘1500元則歸郭冠麟所有。蔡平凱取得吳靜屏之身分證影本後,其明知吳靜屏於101年間,並未在冠成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冠成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公司,虛偽填載吳靜屏於101年度在冠成公司領取26萬2,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4,540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靜屏及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靜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平凱、蕭孟原及郭冠麟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吳靜屏及證人陳佳盟之指述及證述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4月22日北區國稅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冠成公司之101年度BAN給付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蕭孟原、郭冠麟所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蔡平凱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蔡平凱分別所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與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