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欄二、第1 至2 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2 次刷卡支付款項,其行為間具密切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劉至哲前於民國100 至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547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387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同法院以
101 年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及意願,竟佯稱日後將返還費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加油站費用、購買金飾費用,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64號被 告 劉至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哲於i-Part愛情公寓網站(http://www .i-part .com.tw/ )結識丁人瑋,劉至哲明知自己無支付加油費、購買金飾費等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且其母親鍾素梅生日為民國46年3月17日,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1月2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人瑋,至新北○○○區○○路○段○○○號加油站加油,並向丁人瑋佯稱:由丁人瑋先行刷卡以支付加油費新臺幣(下同)798元後,日後再返還丁人瑋云云,致丁人瑋陷於錯誤,而於同(25)日下午6時33分許,以匯豐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費用;復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丁人瑋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永琦銀樓後,向丁人瑋佯稱:其母親鍾素梅於下週生日,要購買生日禮物贈之,又劉至哲持用之金融卡被秘書攜至臺中,請丁人瑋先行刷卡支付金飾費用8萬8600元後,當日晚上即請秘書匯款返還云云,致丁人瑋陷於錯誤,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金飾費用。嗣劉至哲未依約返還前揭款項,丁人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人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至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復有刷卡明細資料2張及即時訊息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