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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5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良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補充為「觀諸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之行文單位受文者,均為擔任駿通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且上開自拆切結書之切結人徐美慧,又係駿通公司之員工,考量本件經認定屬違建之建築物,一旦遭受公務機關依法執行拆除作業,對駿通公司營業方面之影響或衝擊恐怕難以忽視,任何收受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或拆除通知單之駿通公司員工,絕無私自隱瞞而不從速轉知被告預作安排之理,何況公務機關拆除人員已親臨現場,係因駿通公司員工出面切結自行拆除始暫緩執行,更見拆除違建之行政作為已箭在弦上,駿通公司員工目睹上情焉有不立即回報被告妥善因應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現場存有違章建築物即將或已遭執行強制拆除之事實,當無渾然不知之情;而經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後,私自重新起建之行為,則屬公然挑戰公權力之作為,其影響駿通公司營業或對外商譽或名聲之程度,亦不亞於單純保有違章建築物之情形,衡情如無身為駿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首肯,駿通公司員工何須以身試法,甘冒身陷刑案追訴處罰之風險,其理至明,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件違法重建之原因、過程,並非直接、斷然表明毫無所悉,反係供稱:當時拆的部分是有把屋頂和圍牆拆掉,其等過了幾天又自己蓋了屋頂,以免下雨,因為裡面有汽車工具,其想上面蓋一個屋頂應該還好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25003 號卷第14頁反面),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本件違法重建之行為,縱非事前明知,經強制拆除後之重建,應係出於其授意而為,是其所為本件違法重建犯行,已甚昭然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而證人白演輝於本院訊問中關於被告對於本件違法重建之事毫不知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吳師傅』之人叫工人所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確切憑證供參,且同與上開事證、事理凸顯之事實有違,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文良因貪圖一己之利,於駿通公司所屬之違章建築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強制拆除後,又於該日至同年7 月28日間某日違法重建,所為藐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未坦承犯行,難以彰顯其犯罪後悔悟犯行之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情狀並不存在,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03號被 告 林文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良為駿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通公司)負責人,明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執行拆除駿通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上之鐵皮鋼構違章建築後,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並領得建造執照,不得再行重建,竟未經許可於103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間某日,擅自在上址以金屬鐵皮違法重建鐵皮屋頂等房屋構造。嗣於103年7月28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始查悉上情,並於同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認定違章建築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文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1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0000000000號、103年8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2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記錄表2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自拆切結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現場相關相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若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完畢,則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