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27號104年度簡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被 告 李勝雄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劉彥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45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471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健男、李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OOOO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楊健男、李勝雄係於民國94年11月28日OO公司向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發文前未久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5 月3 日間之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認尚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法,盜用OOOO公司印章,蓋印於OOOO公司所有之OO公司股票即系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內(計有1470張),表示OOOO公司自OO公司收回系爭股票及嗣又將之先後設質於OO公司、轉讓於OOO之意,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且又同時接續偽造起訴書所載之OOOO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表示OOOO公司出席董事均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設質予OO公司之意,資與上情互為搭配呼應(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後渠等於96年5 月3 日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OOOO公司向OO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乙案審理中,復向本院提出系爭股票中之20張(即編號93-NE-0000000 至93-NE-0000000 、93-NE-0000000 至93-NE-0000000 號之股票;起訴書僅略載為提出系爭股票)作為該案答辯之證物而行使之。
㈡本案證據尚有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OO
公司O年O月O日OOOOO字第00000000號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977號卷二第42至44頁)、申請書(參見上開案卷第38頁)、被告楊健男署名之手寫傳真(參見上開案卷第79頁)等影本。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二人以前揭手法盜用OOOO公司印章而蓋印於系爭
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內,乃係表彰系爭股票設質、轉讓等之用意證明;另被告二人所偽造之OOOO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其內容則係表彰OOOO公司出席董事均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股票設質予OO公司之用意證明,當均屬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偽造前揭議事錄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被告二人係於94年11月28日前未久之某時製作前揭議事錄,彼時渠等已非OOOO公司之董事或所屬業務人員,自無權擅自製作前揭議事錄,製作前揭議事錄要非渠等之業務範疇,故渠等無權製作而製作前揭議事錄,當屬偽造私文書至明,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擅取OOOO公司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而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係用以偽造前揭私文書,渠等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二人為圖搶奪OO公司之經營權,始密接在系爭股票背面偽造前揭私文書,並偽造前揭議事錄,乃係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嗣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而本件最後既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原均任OOOO公司要職,渠等縱預慮O
氏家族所掌OOOO將可能喪失OOOO公司、OO公司等企業之經營權,亦應依循正軌解決,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本案設質、轉讓股票之手段,意圖使OOOO公司喪失對OO公司之經營權,嗣於OOOO公司對OO公司提起民事求償之訴訟時,復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以為抗辯,足生損害於OOOO公司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是以渠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俱已坦承犯行,而渠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未影響法院最終之認定,此項行為所造成之實害尚屬有限,復稽以渠等因對OOOOOO所屬OO公司等企業具有深厚情感,為挽救OO集團對該等企業之經營權,始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犯罪動機,且渠等前所為相類動機之詐欺破產、背信等更為嚴重之案件亦均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兼衡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揭議事錄1 紙既係由被告二人所偽造,為犯罪所生之物,衡情應屬渠等所有,且現於另案扣押中(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正面、第51頁背面),執行上亦無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沒收。至渠等於本件盜用OOOO公司之印章及蓋印而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本件於系爭股票背面所偽造之私文書,核與系爭股票結合為一體,然系爭股票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屬OOO所有,亦無從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7號被 告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男係「OOOO」臺灣地區之實際負責人,綜理OOOO所屬臺灣地區各公司之業務、財務及行政決策,為從事業務之人,該集團旗下擁有:①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②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實業公司);③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④OO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財務公司,於91年5 月30日設立);⑤OO公司香港分公司( 下稱OO香港分公司),OO公司原係經營大型貨車零件之進出口及銷售業務,因自70年間起代理OOOOOO汽車公司(下稱OOO公司)在臺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並自82年9 月間起,取得OOO公司在香港地區之代理權,於同年10月28日註冊設立「OO公司香港辦事處」(嗣於84年間將該辦事處更名為「OO香港分公司」);⑥000000000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於87年7 月30日設立,並於90年7 月11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合交易所)掛牌上市,楊健男自87年8 月24日起至93年9 月21日間擔任OOOO公司董事,李勝雄於93年9 月8 日至94年1 月12日日間擔任OOOO公司董事;⑦OOOO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OOOO臺灣分公司),係香港OO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OOOO公司100%股權後,以OOOO公司名義,於88年1 月13日,在臺灣地區以100%轉投資之方式設立,副總經理為楊健男;⑧香港OO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OOOO控股公司),係於87年9 月10日以OOOO公司名義轉投資而設立(OOOO公司持有OOOO控股公司27%股權);⑨OO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係香港OO控股公司透過香港聯合交易所收購,並取得OOOO公司100%股權後,再以OOOO公司名義,於91年5 月21日,在臺灣地區以100%轉投資之方式設立OO公司,並於92年7 月1 日以OO公司名義與OOOO臺灣分公司簽訂「組裝合作契約書」,約定由OO公司負責向OOO公司進口OOO車系之汽車零組件並予以組裝後,出售予OOOO臺灣分公司,由OOOO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及售後維修等業務;⑩Z00000000000000(下稱OOOOO公司);⑪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等公司。又僱用李勝雄擔任OO集團協理兼財務主管,負責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事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行簽分偵辦)。
緣於93年4月初OOOO控股公司與債權人Z00000000000000公司協商破裂,楊健男、李勝雄為恐影響對OO公司之經營權,而欲取回OOOO公司所持有之OO公司股份,遂於93年5 月28日將OOOO公司所持有OO公司股票計1470萬股,以每股新臺幣11元之價格設定質權予OO公司,收為質物,OO公司並於94年8 月1 日自行拍賣上開設質股票,由長期旅居國外之楊健男妹婿OOO所拍定(當時楊健男、李勝雄已非OOOO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嗣因OOOO公司認上揭設質違法,乃對OO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詎楊健男、李勝雄為求脫免民事責任,明知OOOO公司於93年5 月28日時將持有之OO公司股票設質於OO公司,OO公司並於94年8 月1 日拍賣於OOO,且OOOO公司與英屬「Z00000000000」(即Z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由楊健男徵得知情之OOO同意後,再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3年4 月30日,以OOO名義申請設立,並擔任其登記負責人,下稱OO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設定股票質權之合意等情,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
5 月3 日間之某日,製作不實之OOOO公司93年6 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OOOO公司將持有之OO公司股票設質於OO公司等不實內容,復未經OOOO公司同意,由李勝雄依楊健男之指示,於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5 月3日間之某日,持OO公司及未返還之OOOO公司印章,蓋印於系爭股票背面(編號93-NE-0000000 至93-NE-0000000號)股權轉讓登記表,表示OOOO公司於93年6 月4 日收受OO公司返還之股票,於同日又將系爭股票設質於OO公司,嗣於94年8 月1 日由OO公司拍賣於OOO等情,再於96年5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足生損害於OOOO公司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
二、案經OOOO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健男於偵查中│其係「OOOO」臺灣地區││ │之供述 │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OOOO公司與OO公司業││ │ │務上並無任何往來之事實。││ │ │其指示李勝雄將OOOO公││ │ │司持有之OO公司股票,設││ │ │質於OO公司之事實。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勝│OOOO公司與OO公司業││ │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務上並無任何往來之事實。││ │ │其依楊健男指示辦理公司登││ │ │記、資產處分等事宜之事實││ │ │。 ││ │ │「OOOO」臺灣地區部分││ │ │係由總管理處保管相關公司││ │ │大小章之事實。 │├──┼─────────┼────────────┤│ 3 │證人OOO於偵查中│OOOO臺灣分公司、OO││ │之證述 │公司與OO公司業務上並無││ │ │任何往來之事實。 ││ │ │「OOOO」臺灣地區之實││ │ │際負責人為楊健男、「OO││ │ │OO」臺灣地區總管理處主││ │ │管為李勝雄之事實。 ││ │ │「OOOO」臺灣地區部分││ │ │係由總管理處保管相關公司││ │ │大小章之事實。 ││ │ │其事後才得知股票設質予O││ │ │O公司,足見93年6月4日董││ │ │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4 │另案被告OOO於另│工作報告影本1份(另案扣 ││ │案審理中之供述 │押物編號C-64)係其就其負││ │ │責辦理之事件而製作之事實││ │ │。 │├──┼─────────┼────────────┤│ 5 │證人OOO於偵查中│OOO於拍定後所支付之價││ │之證述 │金係匯入OO公司之事實。││ │ │李勝雄係「OOOO」臺灣││ │ │地區之財務主管之事實。 ││ │ │李勝雄均係親自蓋印之事實││ │ │。 │├──┼─────────┼────────────┤│ 6 │證人OOO於偵查中│李勝雄係「OOOO」臺灣││ │之證述 │地區之財務主管之事實。 │├──┼─────────┼────────────┤│ 7 │證人OOO於偵查中│楊健男委請其擔任OO公司││ │之證述 │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 │ │OO公司在臺並無實際營業││ │ │之事實。 │├──┼─────────┼────────────┤│ 8 │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全部之犯罪事實。 ││ │影本2份、OOOO │ ││ │OO公司董事會議事│ ││ │錄1份、OOO拍賣 │ ││ │公告影本1紙(另案 │ ││ │扣押物編號C-48) │ │├──┼─────────┼────────────┤│ 9 │股票影本20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 10 │OO公司登記案卷影│全部之犯罪事實。 ││ │本1份 │ │├──┼─────────┼────────────┤│ 11 │OO公司繳款單、轉│全部之犯罪事實。 ││ │帳傳票、收入傳票影│ ││ │本各1紙 │ │├──┼─────────┼────────────┤│ 12 │OO公司94年3月1日│全部之犯罪事實。 ││ │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 ││ │1份 │ │├──┼─────────┼────────────┤│ 13 │OOO製作工作報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影本1份(另案扣押 │ ││ │物編號C-64) │ │├──┼─────────┼────────────┤│ 14 │OO公司設立資料2 │全部之犯罪事實。 ││ │份(另案扣押物編號│ ││ │C-52、C-65)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李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