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釋放出所」,應予補充更正
為「…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詢錄影音光碟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黃紹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4 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
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6 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 年4 月30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另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104 年3 月間某日),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紹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⑷前揭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被 告 黃紹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前查獲黃紹焙,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紹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