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恕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忠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訊據被告賴忠恕固不否認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14號案件,即其與告訴人周永霖間關於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糾紛,由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女兒賴昭如陪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該處壽股司法事務官唐國泰及書記官蔡忠衛所進行之公開訊問程序,並於該訊問程序中,有以「你這個流氓」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之地點非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法庭走廊,而係在法庭內,雖當時在場者有承辦該案之司法人員,告訴人、被告及賴昭如等5 人在場,惟並無其他不相干之人,自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又因告訴人於庭訊中屢次惡意打斷被告發言,致被告未能自由完整陳述,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前已達成和解,被告業已依和解筆錄內容交付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告訴人仍濫用司法程序,要求被告須重新交付與事實不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認告訴人上開行徑蠻橫不講理,始以「你這個流氓」稱之,客觀上難認已達侮辱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被告所為指摘,尚在合理範圍之內,且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是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之意圖;況告訴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之訊問過程中,屢屢打斷被告發言,卻未見司法事務官制止,被告以負面言詞指摘被告,係為保護執行程序上既有之合法權利,且係就執行事件之審理是否公正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又所用詞句與所欲形容之事項,均屬蠻橫不講理之行徑,難謂有何不當,自非基於侮辱意思之無理謾罵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核與證人唐國泰、蔡忠衛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2 月12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壽字第16014 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之地點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庭內,斯時法庭大門開啟,復未管制人員出入,是司法事務官所進行之該案訊問程序,乃公開對外為之,處於該法庭外屬於公共空間之走廊上之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況該法庭內除被告外,另有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告訴人、被告之女兒等4 人在內,核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並不以有不相干之民眾入內旁聽為必要,乃被告以該法庭內未有與案件無關之人在場,與「公然」之要件不符等詞置辯,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至行為人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然其內容如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指稱告訴人「你這個流氓」一事,雖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間上揭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案件,及在該案庭訊過程中之發言糾紛而起,然此部分究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加以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觀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5款規定自明,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況被告於指告訴人為流氓時,並無任何描述具體、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以作為其指摘、傳述被告人為流氓之具體事實內容,復未向當時在場之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於侮辱,而非誹謗,則被告辯稱其係就執行事件之審理是否公正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者,就告訴人要求被告重新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事,
是否係告訴人「濫用」司法程序,且請求重新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與實情相符,又告訴人於庭訊過程中是否係出於「惡意」屢次打斷被告之發言等各執一詞之爭議事項,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然因「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法律固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但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時,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以逾越其上開錯誤行為內涵之語彙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是以,被告並無從就上述該等爭議事項獲得無限制,得以任何自認為相當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又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人,已如前述,核與打斷他人發言者尚有相當落差,難認有何合理關聯,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復觀諸告訴人於被告前揭指其為「你這個流氓」時之前後,均未以暴力行為攻擊被告,亦未為其他具體之不法舉措,足徵被告前揭言詞,實已逸脫告訴人此前所為請求重新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打斷被告發言之關聯性,係屬不遂己意之恣意謾罵,而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疑。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己既有之權利,主觀上並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然在法庭上打斷他人發言,縱連續為之,亦難逕認係不法之侵害,被告卻以「你這個流氓」回罵告訴人,即難認係正當防衛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年逾60,且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語彙文義自亦有相當了解,則對以「你這個流氓」指稱他人,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⒍綜上各情,被告上揭行為,並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藉機謾罵,以求發洩不滿之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忠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不滿被告訴人打斷發言,竟出言辱罵,漠視法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存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復曾於偵訊中承認犯行,願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足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14號被 告 賴忠恕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恕係鋐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鎧公司)之負責人;周永霖前係鋐鎧公司之員工。緣周永霖離職後因與鋐鎧公司公司間尚有給付資遣費之民事糾紛,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1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賴忠恕與周永霖二人經上開法院通知,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前往該院民事執行處開庭,當日並由承辦之壽股司法事務官進行庭訊及該股書記官負責紀錄,且開庭時法庭大門開啟,採公開庭訊,門外即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走廊,庭內共有五人在場(含賴忠恕之女)。迨於前開庭訊進行中,賴忠恕因周永霖屢次打斷其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開場合,公然出言以「你這個流氓」等語辱罵周永霖,致足以貶損周永霖之名譽。嗣經周永霖向本署具狀申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永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忠恕於偵查中之│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內所││ │自白;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周永霖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3 │證人即上揭在場之壽股│被告於上開時、地庭訊時││ │書記官蔡忠衛於偵查中│,有出言以「流氓」等語││ │之結證; │辱罵告訴人;且該庭訊處││ │ │所大門開啟,門外為未管││ │ │制出入之走廊等事實。 │├──┼──────────┼───────────┤│ 4 │證人即上揭在場之壽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前揭││ │司法事務官唐國泰於偵│時、地庭訊時,該處法庭││ │查中之結證。 │大門開啟,採公開庭訊,││ │ │門外為未管制出入之走廊││ │ │;且告訴人於開庭過程中││ │ │,曾提及要對被告提出告││ │ │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忠恕於上開時、地之庭訊中,除辱罵告訴人周永霖前揭「你這個流氓」等語外,復對其出言以「幹你娘、鱉(癟)三」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詞,因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之犯行,且查審諸在場證人蔡忠衛與唐國泰二人,亦未證述被告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以「幹你娘、鱉(癟)三」等語,此有本署檢察官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復查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其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社會事實同一之接續犯)關係,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