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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 告 洪偉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偉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㈣兩案,嗣由同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上開㈡㈢兩案,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3 時許,與莊憲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莊憲其之友人蔡承逸、李培馨等3 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錢櫃

KTV 店飲酒後,共乘計程車先後返家,見蔡承逸、李培馨將隨身所攜手提包遺留在計程車上即返回住家,經其與莊憲其下車時發現,並攜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暫放,詎洪偉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取出該手提包內之Apple iPad mini 平板電腦作為要脅籌碼,再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1 時55分許,接續傳送內容含「誠意(即蔡承逸):

我開門見山的說,你我都不同世界的人…我當下要進去了需要準備一些錢進去。所以直接跟你說平板我賣了但是可以拿回來只不過需要錢…你轉兩萬給我當做挺我這朋友,我相信你花這兩萬一定值得。不只平版還有…反正兩萬你絕對值得,但是你千萬別告訴奇怪(即莊憲其)。不然什麼都沒有反而,兩萬你絕對值得」、「你不接是?我希望你別讓奇怪知道」、「你接不接電話?最後一次問你」、「七千,就這樣」「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你接不接電話?你他媽的是怎樣啦. . . 幹,媽的我跟你說啦。我記住你了,搞到我家人都知道,那沒關係。平版是掉在我家的。我只不過缺錢拿去當,沒關係我把屍體還你們」、「謝謝你沒報警,但是我跟你說,宜木破掉了」、「你給我接電話,不然後果你負責」、「我現在已經跟你好話說盡,你馬上打給我。不然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等簡訊至蔡承逸持用之行動電話,使蔡承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蔡承逸報警處理,洪偉洋始未得逞。

二、案經蔡承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莊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㈤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嫌,為累犯,請就該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