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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良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學良和告訴人劉真真前為男女朋友,竟趁其熟睡之際偷拍其裸照,嗣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欲散布前述照片之加害名譽方式使其心生恐懼,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455 號卷第4-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55號被 告 陳學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良與中國籍女子劉真真原為男女朋友,陳學良㈠於民國103年8月4日7時許,在桃園市某飯店內,未經劉真真之同意,利用劉真真未穿著衣服在飯店房間之床鋪上熟睡之機會,以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竊錄劉真真之裸照4張,嗣於104年2月底某日,因劉真真欲與陳學良分手,陳學良遂將上開4張照片透過行動電話傳送予劉真真,劉真真始發覺上情。㈡陳學良於104年4月13日21時18分許,因不滿劉真真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將劉真真上開裸照4張透過Wechat APP軟體傳送至「hsuehliang1973」帳號予劉真真觀看,嗣傳送「要將照片透過電子郵件傳送到妳公司、給妳父母及妳住處附近」、「從妳背叛傷害我的那一天開始,我也會一樣用全心全意去毀滅妳」、「我說做就做的個性,因為我以前混過黑社會」、「妳等著看父母跟鄰居怎麼看妳」、「真期待那天去開店時看到照片會是怎樣的表情」、「再把做成幾盒小廣告沿路發,不知道的還以為妳在做呢. . .會不會連警察都打去請妳們到公安局做筆錄」等加害劉真真名譽之訊息予劉真真,使劉真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真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真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照片4張,及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竊錄內容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上開照片之犯行,辯稱:其設定僅能供告訴人觀看,其並未散布上開照片供其他不特定人觀賞,且已將上開照片刪除等語。經查,告訴人已出境,無從傳喚到庭以調查上開照片是否曾遭被告散布及如何散布,亦無其他證人曾見聞上開照片,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散布竊錄內容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