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取得相當於新臺幣180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26號被 告 林思蓓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3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明知自己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捷運路、興南路一段路口,招攬曹德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曹德和陷於錯誤,誤認林思蓓有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提供搭載林思蓓至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民利街口(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之服務,林思蓓遂詐得上開搭乘車輛之不法利益。嗣至員山路、民利街口,林思蓓即表示無錢付帳,曹德和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德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德和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計程車顯示紀錄器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