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柏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湯珮華」之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湯珮華」之署押(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 行後段起原載:「...而交付PSVITA螢幕保護貼1 張、保護套1 個、仙境傳說遊戲片、暗魂獻記遊戲片、戰國無雙4 遊戲片、討鬼傳極遊戲片、螢火蟲之墓遊戲片、蒼翼默視錄遊戲片各1 片及PS STORE會員卡1張(共計1 萬4,542 元)..」,應予更正並補充如下以:
「...而交付PSV 主機1 台、64GB記憶卡1 張、PS VITA螢幕保護貼1 張、保護套1 個、仙境傳說遊戲片、暗魂獻記遊戲片、戰國無雙4 遊戲片、討鬼傳極遊戲片、螢火蟲之墓遊戲片、蒼翼默示錄遊戲片各1 片及PS STORE會員卡1 張(共計1 萬4,542 元)..」。
㈡、證據部分,並加列:「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各參偵卷第15至16頁、2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 份暨職務報告1 份(分參本院卷)」。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各行為,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湯珮華」之姓名(署押),係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其上開之偽造行為,並為其各次之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偽冒「湯珮華」之名義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從一重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查,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其行為時、地均足資分別,手段方式亦屬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參酌其年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各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偽冒「湯珮華」之名義簽署姓名之信用卡簽帳單2 紙,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而,前開物件現由各該管業務檔存持有中,均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示之偽造「湯珮華」署押(簽名)共2 枚(各參偵卷第36、51頁之簽帳單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50號被 告 洪柏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4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拾獲湯珮華所有,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在上址85度C咖啡店所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信用卡加以侵占入己。
(二)於104年4月18日1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中心展覽一館」內,冒用湯珮華名義並持上開信用卡,向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科技)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湯珮華」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湯珮華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人因科技員工而行使之,致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湯珮華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人因科技同步分享棒、人因科技無限雲端智慧電視盒各1個、EDENWOOD ELECTRO DEPOT SOUNDBAR藍芽喇叭1組(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0,500元);復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湯珮華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湯珮華本人、人因科技、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轟電玩永和店」內,冒用湯珮華名義並持上開信用卡,向轟電玩永和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湯珮華」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湯珮華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向轟電玩永和店之員工林坤賢而行使之,致林坤賢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湯珮華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PS VITA螢幕保護貼1張、保護套1個、仙境傳說遊戲片、暗魂獻記遊戲片、戰國無雙4遊戲片、討鬼傳極遊戲片、螢火蟲之墓遊戲片、蒼翼默視錄遊戲片各1片及PS STORE會員卡1張(共計1萬4,542元)得逞;復使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湯珮華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湯珮華本人、轟電玩永和店、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坤賢察覺洪柏安神色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亮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湯珮華、林坤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暨現場照片7張、人因科技出貨單1紙、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信用卡簽帳單2紙、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1紙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簽帳單上簽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