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瑋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瑋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及同欄一、(二)第7 行關於「黃伊莉」應更正為「邱歆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期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45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侵占之金額,以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45號被 告 吳瑋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庭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城士店內擔任店員,負責該店收銀機之操作、收款及進貨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以下等行為:
(一)吳瑋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之期間內,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接續多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伊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收銀機內款項、店內商品及配送到店待客戶取貨之網購商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及將竊得之物品使用完畢;
(二)吳瑋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19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利用職務之便,遇有顧客購買香菸3包時,僅以收銀機掃瞄紀錄客戶購買香菸1包,惟仍向顧客收取3包香菸之價款。待客戶結帳完成並離開上址超商後,吳瑋旋即將其餘2包金額不詳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以此等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現金款項。嗣經黃伊莉於上開便利商店內發現店內款項及商品屢有短少,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伊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瑋庭於警詢時不利│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於己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惟供稱行竊與侵占之時││ │白; │間、次數皆不復記憶,金│ │ │額總計約2萬元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歆雁│證明被告多次為犯罪事實││ │於警詢時之證述; │所述之竊盜與業務侵占等││ │ │犯行,因次數眾多、無法││ │ │逐一細項提出與計算之事││ │ │實。 │├──┼───────────┼───────────┤│ 3 │被告簽立之自白書、和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書共3紙、上開便利商店 │ ││ │超商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 ││ │5張。 │ │└──┴───────────┴───────────┘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查本件被告吳瑋庭於未為警查獲之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坦承上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此有報告機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旨揭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之情節,應構成自首,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屬實務上所稱之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故請論以一罪。再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竊盜以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內所載之業務侵占等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犯罪,此業已如上所述。是本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