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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有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有鑫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5 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遺失物侵占入己,又盜領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64號被 告 莊有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211號、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於103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受其友人林志勇之委託轉交款項予林志勇之母親,因而持有林志勇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依約交付與林志勇之母親或退還林志勇;㈡於104年1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發現林志勇所遺失之板橋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提款卡拾起後據為己有;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翌(1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再輸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林志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及400元,合計14400元。嗣林志勇於103年12月10日詢問其母,得知莊有鑫並未將款項轉交,復於104年1月16日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經郵局人員告知其郵局帳戶存款遭提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告訴人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存摺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相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侵占、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未將款項轉交告訴人之母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無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