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陳星儒

⑴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之罪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6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上開⑷⑸⑹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⑻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⑼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⑽上開⑻⑼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業已發還)。」。

二、核被告陳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20元),又贓物業據被害人廖信智領回,並已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復參酌其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被 告 陳星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儒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2號、103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5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信智所管領、置於開放架上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廖信智發覺將陳星儒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