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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良

林秀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1

8 號),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林秀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林文良、林秀真為夫妻。林文良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擔任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理事長,98年至102 年間擔任三峽農會代表,102 年再度擔任三峽農會理事,林文良與林秀真均了解農會入會流程及相關農民權益事項,亦知悉依據101 年4 月間之國民年金法(後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第7 條規定,未滿65歲之國民原則上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且依據斯時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後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第6 條規定,如具有農民身分者,得選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而不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而農保之被保險人每月之自行負擔保費(即所謂自負額)較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每月自負額少,又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被保險人為第三類(即農、漁民、水利會會員)之自負擔金額亦比第六類(即無職業一般家戶戶長或家戶代表)之被保險人自負擔金額低;是故,以農民身分投保健保者,較以一般家戶戶長或代表投保,每月自負額負擔較少,如具有農民身分得加入農保而不用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每月除可減少因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自負額外,亦可因參加農保而享有農會會員之福利(如每年領取紀念品)及得領取農保之各項給付與津貼,並可減少健保自負額之負擔。

二、詎林文良與林秀真於101 年4 月初某日,得知不知情之徐錦福有意購買農地,明知渠等鄰居無實際從事農業之意且資力不足,為使渠等鄰居能順利加入農會、參加農保而取得前述利益,並能從貸予鄰居購地之款項中賺取利息,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秀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其中編號1 、4 、5、7 、9 之林千惠、謝寶蓮、張文彬、邱麗金、林徐丙妹等

5 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宣傳僅需購買農地0.1 公頃即可加入農會並參加農保,並由林文良委由徐錦福具名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農地,再由林秀真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秀梅協助辦理該地號農地之登記事宜,於101 年4 月27日逕將徐錦福購入之上揭農地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所有(各購地者所購地號如附表一所載),復由林秀真以其向友人所借得之款項出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以支付上揭農地買賣價金,並從中收取年息4 %之利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均明知己未實際從事農業,為使自身加入農會會員,進而參加農保,取得政府補助之健保及農保補助費,即承前犯意聯絡,先後於101 年

6 月21日至101 年8 月7 日間(詳如附表一所載),以自身名義,偽以自耕農名義,至新北市三峽農會,填寫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書上虛偽切結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使不知情之三峽農會承辦人李美蓉,將其等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中,轉呈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農會會員,申請加入三峽農會會員,而向三峽農會詐得於加入農會期間農會發贈之會員贈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5 、7 之林千惠、謝寶蓮、張文彬、邱麗金及附表一編號9 之徐林丙妹,亦承前犯意聯絡,分別於101年7 月17日及101 年9 月19日,申請參加農保,由農會轉送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加入農保,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投保,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之林千惠、謝寶蓮、張文彬、邱麗金及徐林丙妹即以此方式,向政府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健保及農保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0,181元,如附表一編號1 之林千惠,向政府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老農津貼共計14,7000 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7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所在卷頁詳附表一)、證人黃秀梅、李美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96至97頁、第119 至120 頁)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3 年11月7 日保費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 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峽農會103 年10月31日北峽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9 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切結書、會員資格審核表、三峽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104 年2 月5 日新北峽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農林公司103 年10月28日農法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4 年1 月13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條及傳票影本各1 份、證人黃秀梅提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10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2 至284 頁、偵八卷第16至21頁、偵一卷第227 至231 頁、偵八卷第28至54頁、偵十卷第128 至130 頁、偵八卷第58至135 頁、偵九卷第8 至114 頁、偵十卷第88至89頁、第104 至113 頁、偵一卷第172 至187 頁),被告二人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足認其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為能賺取借貸之利息、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無實際從事農業之真意,僅係為能享有農會會員福利、領取農保之各項給付與津貼並減少健保自負額之負擔而欲購買農地,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轉介購買農地使渠等取得加入農會之資格,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加入農會並詐得農會會員福利,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4、5 、7 、9 之林千惠、謝寶蓮、張文彬、邱麗金、林徐丙妹並進而加入農保,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全民健保費及農民健康保險費,另如附表一編號1 之林千惠復詐得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老農津貼,是被告二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共同參與犯罪,被告二人應為正犯無疑,起訴書誤認為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此部份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而購買農地、加入農會及參加農保,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得以詐欺農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4 、5 、

7 、9 之得以詐領政府補助之全民健保費及農民健康保險費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人得以詐領老農津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伍、科刑及緩刑之諭知:

一、爰審酌被告林文良曾擔任三峽農會理事長、農會代表,與被告林秀真為夫妻,均明知加入農會流程及參加農保等相關法令規範,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無實際從事農業之真意,為謀自身轉售土地賺取利潤,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9 人得享有農會會員福利、減少健保自負額等負擔之利益,而為之轉介購買農地,與之共同詐欺農會及農保,所為均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均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俱屬良好,暨被告林文良國小畢業、被告林秀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十二卷第8 、16頁)、渠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被告二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二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分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柒、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係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二人緩刑惟需附上開條件,被告二人均表明願意接受緩刑暨緩刑條件之宣告為判決,且俱陳稱倘法院依其上開陳述為判決,其願意放棄上訴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而本院係依上開被告二人所同意之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姓│農地買賣、登記(土│土地地號(│加入農會時間(│農保加保期間(期間│申請老農津貼│備註(供││號│名│地謄本、土地登記申│均為三峽區│入會申請書及資│、申請書) │或其他(偵八│述所在卷││ │ │請書、買賣契約書)│插角段) │格審查表) │ │卷第16 ) │頁) ││ │ │ │ │ │ │ │ │├─┼─┼─────────┼─────┼───────┼─────────┼──────┼────┤│1 │林│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6.21 │101.7.17-103.7.29 │102.1-103.9 │偵五卷第││ │千│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偵二卷第161 │仍在保 │按月領7,000 │50至53頁││ │惠│(偵二卷第163 頁背│ │頁) │(偵一卷第263 頁、│元老農津貼。│、偵七卷││ │ │面、偵九卷第18頁、│ │ │偵二卷第190 頁背面│共147,000 元│第7 頁、││ │ │偵八卷第88頁) │ │ │) │。 │第17頁 │├─┼─┼─────────┼─────┼───────┼─────────┼──────┼────┤│2 │簡│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6.21 │無 │無 │偵十卷第││ │彩│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偵二卷第145 │ │ │152 至 ││ │賀│(偵二卷第145 頁背│ │頁背面、第146 │ │ │153 頁、││ │ │面、偵九卷第36頁、│ │頁 ) │ │ │偵十一卷││ │ │偵八卷第94頁) │ │ │ │ │第80頁 │├─┼─┼─────────┼─────┼───────┼─────────┼──────┼────┤│3 │林│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6.21 │無 │無 │偵十卷第││ │宗│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偵二卷第150 │ │ │148 至 ││ │衛│(偵二卷第152 頁背│ │頁) │ │ │149 頁、││ │ │面、偵九卷第54頁、│ │ │ │ │偵十一卷││ │ │偵八卷第106頁 ) │ │ │ │ │第83頁 │├─┼─┼─────────┼─────┼───────┼─────────┼──────┼────┤│4 │謝│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6.21 │101.7.17-103.7.29 │尚未領老農津│偵五卷第││ │寶│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偵二卷第164 │仍在保 │貼,但符合條│50至53頁││ │蓮│(偵二卷第167 頁、│ │頁背面至第165 │(偵一卷第263 頁、│件仍可領取 │、偵六卷││ │ │偵九卷第63頁、偵八│ │頁 ) │偵二卷第181 頁背面│ │第7 至9 ││ │ │卷第112頁 ) │ │ │) │ │頁、第22││ │ │ │ │ │ │ │至26頁 │├─┼─┼─────────┼─────┼───────┼─────────┼──────┼────┤│5 │張│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6.21(偵二│101.7.17-103.9.17 │未曾領取 │偵五卷第││ │文│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卷第168 頁背面│(偵一卷第263 頁及│ │7 至10頁││ │彬│(偵二卷第170 頁背│ │、第169 頁背面│偵八卷第16頁背面、│ │、第50至││ │ │面、偵九卷第73頁、│ │) │偵二卷第184 頁背面│ │53頁 ││ │ │偵八卷第118頁 ) │ │ │) │ │ │├─┼─┼─────────┼─────┼───────┼─────────┼──────┼────┤│6 │陳│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6.25 │無 │無 │偵十卷第││ │有│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偵二卷第153 │ │ │140 頁至││ │志│(偵二卷第156 頁、│ │頁背面、第154 │ │ │第141 頁││ │ │偵九卷第105 頁、偵│ │頁 ) │ │ │背面 ││ │ │八卷第135頁 ) │ │ │ │ │ │├─┼─┼─────────┼─────┼───────┼─────────┼──────┼────┤│7 │邱│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6.22 │101.7.17-103.7.29 │尚未領老農津│偵四卷第││ │麗│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偵二卷第171 │仍在保 │貼,但符合條│7 至9 頁││ │金│(偵二卷第173 頁背│ │頁背面、第172 │(偵一卷第263 頁、│件仍可領取 │、第14至││ │ │面、偵九卷第82頁、│ │頁背面) │偵二卷第187 頁背面│ │16頁、偵││ │ │偵八卷第123 頁) │ │ │) │ │五卷第50││ │ │ │ │ │ │ │至53頁 │├─┼─┼─────────┼─────┼───────┼─────────┼──────┼────┤│8 │陳│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6.22 │無 │無 │偵十卷第││ │俊│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偵二卷第157 │ │ │140 頁背││ │安│(偵二卷第159 頁背│ │頁) │ │ │面至第14││ │ │面、偵九卷第93頁、│ │ │ │ │1 頁背面││ │ │偵八卷第129 頁) │ │ │ │ │ │├─┼─┼─────────┼─────┼───────┼─────────┼──────┼────┤│9 │林│原因發生:101.4.27│有木小段 │101.8.7 │101.9.19-102.1.3 │未曾領取 │偵三卷第││ │徐│登記日期:101.6.14│0000-0000 │(偵二卷第174 │(偵一卷第263 頁、│ │7 至9 頁││ │丙│(偵二卷第176 頁背│ │頁背面、第175 │偵二卷第193 頁背面│ │、第22至││ │妹│面、偵九卷第45頁、│ │頁) │) │ │24頁、偵││ │ │偵八卷第100 頁) │ │ │ │ │五卷第50││ │ │ │ │ │ │ │至53頁 │└─┴─┴─────────┴─────┴───────┴─────────┴──────┴────┘附表二:三峽區農會詐取補助保費統計表┌──┬────┬────┬────┬────┬─────────────────┐│編號│姓名 │詐領農保│詐領健保│合計詐領│地號 ││ │ │補助費用│補助費用│費用 │ ││ │ │ │ │ │ │├──┼────┼────┼────┼────┼─────────────────┤│ 1 │林千惠 │ 4,634│ 17,752│ 23,886○○○區○○段有木小段0000-0000 地號│├──┼────┼────┼────┼────┼─────────────────┤│ 2 │謝寶蓮 │ 4,634│ 17,752│ 22,386○○○區○○段有木小段0000-0000 地號│├──┼────┼────┼────┼────┼─────────────────┤│ 3 │張文彬 │ 4,634│ 17,752│ 22,386○○○區○○段有木小段0000-00000地號│├──┼────┼────┼────┼────┼─────────────────┤│ 4 │邱麗金 │ 4,634│ 17,752│ 22,386○○○區○○段有木小段0000-00000地號│├──┼────┼────┼────┼────┼─────────────────┤│ 5 │林徐丙妹│ 637│ 0│ 637○○○區○○段有木小段0000-0000 地號│├──┼────┼────┼────┼────┼─────────────────┤│ │ │ 19,173│ 71,008│ 90,181│ │└──┴────┴────┴────┴────┴─────────────────┘說明一:農保詐領費用,以勞動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提供投保期間實際繳納自負額(30%)換算政府補助金額(70%)。

說明二:健保詐領費用,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7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提供投保期間實際繳納自負額(30%)換算政府補助金額(70%)。

附表三:偵查卷宗對照表┌──────────────┬─────┐│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103 年度他字第177 號卷卷一 │偵一卷 │├──────────────┼─────┤│103 年度他字第177 號卷卷五(│偵二卷 ││卷皮載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書㈢) │ │├──────────────┼─────┤│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 │偵三卷 │├──────────────┼─────┤│103年度偵字第19614號卷 │偵四卷 │├──────────────┼─────┤│103年度偵字第19615號卷 │偵五卷 │├──────────────┼─────┤│103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 │偵六卷 │├──────────────┼─────┤│103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 │偵七卷 │├──────────────┼─────┤│103年度偵續字第518號卷卷一 │偵八卷 │├──────────────┼─────┤│103年度偵續字第518號卷卷二 │偵九卷 │├──────────────┼─────┤│103年度偵續字第518號卷卷三 │偵十卷 │├──────────────┼─────┤│103年度偵續字第518號卷卷四 │偵十一卷 │├──────────────┼─────┤│103 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卷 │偵十二卷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