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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毀損者係新北市○○區○○○路00巷

0 弄0 號房屋之房門,該房間係供告訴人吳侑潔個人日常使用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吳侑潔自屬有權告訴之人,且其已於104 年5 月3 日警詢時以言詞表明提出毀損告訴,是本件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衝動,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糾紛,反以毀損房門方式宣洩不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17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吳侑潔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渠等母親及吳侑潔住所內,雙方因吳侑潔生活習慣導致母親生活上困擾及吳侑潔管理母親財產之方式等事發生爭執,甲○○遂要求吳侑潔離開個人房間出面解釋,未獲回應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猛力敲打吳侑潔房間之房門數下,致該房門破裂、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吳侑潔。

二、案經吳侑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侑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房門損壞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不斷在門外用力敲門,要求告訴人出來談,且不肯離去,讓告訴人感到害怕,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須其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要無疑義。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告訴人住處內,雙方隔著告訴人之房門互相爭執,隨後被告怒拍告訴人之房門,告訴人隨即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回嗆報警亦可後即離開房門處,雙方並無其他言語交談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錄音光碟1片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爭吵,然被告爭吵之內容並無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字眼,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