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豐(原名蔡裕豊)
吳玫鋒陳柏銘張財源蔡厚洲王威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9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04 年度易字第86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裕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玫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財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厚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裕豐、吳玫鋒、陳柏銘、張財源、蔡厚洲、王威凱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蔡裕豐(綽號小羅)知悉友人陳強、陳國龍(其等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王耀鴻間有債務糾紛,允諾代陳強、陳國龍向王耀鴻催討。緣王耀鴻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前往薛金福位在新北○○○區○○路○○巷○○○ 號住處(下稱薛金福住處),蔡裕豐知悉上情,即邀約吳玫鋒、陳柏銘、鄭宸懿(涉嫌強盜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許敏忠(已歿,涉嫌強盜等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透過鄭宸懿聯繫張財源、蔡厚洲,再由蔡厚洲邀約王威凱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前往薛金福住處,並為下列行為:
(一)蔡裕豐、吳玫鋒、陳柏銘、張財源、蔡厚洲及王威凱抵達薛金福住處後,逕自進入該房屋2 樓房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其等見王耀鴻躺臥於該房屋2 樓臥室睡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王耀鴻自床上拖行至地面,並由蔡裕豐、蔡厚洲及王威凱徒手毆打王耀鴻,致王耀鴻昏厥並受有前額左側、左臉頰挫傷、瘀青、紅腫等傷害。
(二)適薛金福友人李麗紅亦在薛金福住處客廳中,其見蔡裕豐等人進入上開臥室後,聽聞吵架、打架聲響,即進入該臥室內查看。而薛金福配偶游小琴於同日凌晨3 時46分許聽聞吵雜聲,亦自該房屋3 樓下至2 樓樓梯口查看,旋為蔡裕豐所阻,游小琴因害怕欲返回3 樓報警,蔡裕豐、吳玫鋒、陳柏銘、張財源、蔡厚洲、王威凱等人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銘前往2 、3 樓樓梯間攔阻游小琴,喝令游小琴至2 樓客廳待坐,且為阻止游小琴上樓,由蔡裕豐等6 人中部分人接續以:「妳上去給我試試看,我連妳一起打」、「妳坐著不要動,亂動就拿電擊棒電妳先生」等危害游小琴及其配偶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游小琴。又蔡裕豐為將李麗紅驅出上開臥室,復以:「去客廳坐,不然連你一起打」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李麗紅,並由陳柏銘將李麗紅趕出上開臥房,且由蔡裕豐等6 人中之某人在薛金福住處客廳中以:「不能動,不然連妳一起打」,且由蔡裕豐以「不准離開,報警的話就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麗紅,在旁之張財源則手持電擊棒1 只,並不時開啟開關發出電擊聲響,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游小琴、李麗紅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裕豐、吳玫鋒、陳柏銘、張財源、蔡厚洲及王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鴻、李麗紅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薛金福、陳強、陳國龍、許敏忠、鄭宸懿於警詢時、證人薛金福、游小琴、李麗紅、王耀鴻、鄭宸懿、許敏忠、陳國龍、陳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區○○路○○巷○○○ 號監視器概說、人物一覽表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9 張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等前後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李麗紅、被害人游小琴自由離去之權利,雖有複數行為,然其等均係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被害法益各屬相同,其等各次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強制行為。被告等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示,均係以一共同脅迫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李麗紅及被害人游小琴行使權利,各觸犯數強制罪,且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再者,被告等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上開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李麗紅及被害人游小琴自由離去之權利,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末查,被告蔡厚洲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玫鋒亦應論以累犯,然被告吳玫鋒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吳玫鋒並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非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有未當。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王耀鴻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眾對告訴人王耀鴻拳腳相加,並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李麗紅及被害人游小琴行使權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復不尊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權,本應與非難;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之程度、各別之品行,另被告蔡裕豐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吳玫鋒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陳柏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張財源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蔡厚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被告王威凱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王耀鴻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李麗紅及被害人游小琴經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又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游小琴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惟迄未與告訴人王耀鴻、李麗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蔡裕豐、吳玫鋒、陳柏銘、張財源、蔡厚洲及王威凱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