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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盟翔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盟翔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林盟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 號技倫有限公司(下稱技倫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以填發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任職於新北市○○區○○街○○○○ 號翔億記帳士事務所,擔任稅務代理人之曾文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技倫公司於民國100年、102 年間,均無分配前一年度即99年度、101 年度盈餘與股東陳芳榆、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台公司)及林盟翔,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曾文進分別於101 年1 月下旬某日、103 年

1 月下旬某日,填製虛偽記載陳芳榆、精台公司及林盟翔於

100 年間、102 年間分別領取技倫公司所分配如附表所示股利淨額之股利憑單,交由技倫公司寄交陳芳榆、精台公司及林盟翔而行使之,並由曾文進分別在技倫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陳芳榆、精台公司及林盟翔受分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股利,在資產負債表虛偽登載累積盈虧為「0 」等不實事項,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中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101 年5 月間某日、103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9 分許以電子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技倫公司100 年度、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該分局人員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技倫公司分別逃漏100 年度、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38,310 元、467,49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芳榆、精台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榆、證人即告訴人精台公司代表人陳馨湘於偵訊時指訴、證人曾文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技倫公司章程1 份、股利憑單4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 紙、技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股利憑單3紙、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更正前後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1紙、技倫公司所得申報資料確認表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前後102年損益及損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更正前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1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推由曾文進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後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 年、103 年間,各別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進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惟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曾文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財務報表之一種,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屬財務報表附註,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被告推由曾文進填製不實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資產負債表,應屬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公訴意旨雖未就該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既與業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理。另公訴意旨亦殊未載明被告與曾文進共同虛偽登載其受有技倫公司99年度及101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憑單,進而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部分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事實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技倫公司並未給付現金股利與告訴人等及其本人,仍虛偽填載技倫公司給付現金股利之不實事項,進而持以申報技倫公司100 、102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技倫公司產生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審酌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自動更正「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0 元,且補繳稅額467,493 元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年綜合所得稅股利所得資料註銷通知書1 份、103 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1 份、103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 號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 份及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推由共犯曾文進填製不實之99年度、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持以行使,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215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自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102 之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後所填具者,以作為課稅稽徵之依據,屬於所得稅法課以營利事業之申報義務,性質上與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亦係履行申報義務,而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故被告推由共犯曾文進填具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以行使,此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有未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俱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盟翔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股東 │99年股利淨額 │101年股利淨額 │├──────┼─────────┼─────────┤│陳芳榆 │352,691元 │1,192,108元 │├──────┼─────────┼─────────┤│精台公司 │352,691元 │1,192,108元 │├──────┼─────────┼─────────┤│林盟翔 │677,719元 │2,290,716元 │├──────┼─────────┼─────────┤│總計 │1,383,101元 │4,674,932元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