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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芬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芬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予補充被告傅芬鈺之前科素行如下:「傅芬鈺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20日(2 罪),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因詐欺得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5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三拘役刑,為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得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開

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上補充之多次犯同本件之行為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補充之各該判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467號被 告 傅芬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明知自己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招攬何晉良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何晉良陷於錯誤,誤認傅芬鈺有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至新竹縣新豐鄉○○路0號明新科技大學、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口及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價值共計新臺幣2,020元)之服務,傅芬鈺遂詐得上開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嗣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傅芬鈺即表示無錢付帳,可於5日內清償車資,然何晉良遲未收取車資,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芬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晉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傅芬鈺所簽立之借據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