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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四桐(原名謝國欽)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許博森律師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0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1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四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謝四桐明知系爭建物旁土地原規劃00000○○○區

○○○○道及管理員室,且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板簡字第11549 號判決認定上開車道、管理員室之面積分別為

42.11 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起訴書略載為被告明知該車道及管理員室之面積分別如上)。

㈡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變更使用

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起訴書僅略載申請文件);其復委託不知情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4 月20日再偽造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於同年月25日偽造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等文件,而接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函文等公文書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同年5 月14日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則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等文件(起訴書僅略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被告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於同年9 月7 日偽造告訴人OOO等起造人均同意系爭建物經領得前揭變更使用執照,其權利範圍為被告及其子女等四人共有之分配協議書,並於同年9 月10日持該分配協議書連同前開偽造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等文件,接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起訴書漏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偽造上開分配協議書,且略載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申請書等文件)。

㈢嗣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1 年9 月

10日受理被告前揭申請後,固有辦理系爭建物增建之第一次登記,但並無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應予更正刪除);又該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建物登記後,致使被告及其子女等四人因而無權占有原為前揭社區管理員室所坐落之土地(蓋此項登記僅為建物登記,並非土地登記,而本件關於前揭社區與被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並無任何變更之登記,故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致謝四桐因而取得原為管理員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有誤,爰以更正)。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代書人員分別偽造前揭申請書、分配協議書等文件,進而持以行使,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超出告訴人等人之授權範圍而盜用渠等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盜用印章係用以偽造前揭各該私文書,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圖增建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前揭社區原所規劃管理員室坐落之土地,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前揭辦理增建及建物登記之過程中,密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是以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從背信罪處斷云云,自有未合。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101 年3 月14日、5 月14日、9 月10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25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另未論及被告於同年9 月7 日尚有偽造私文書(即前揭分配協議書)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等人就系爭建物增建訂有合約,理

應依合約約定辦理增建之相關手續,詎其不思此為,竟超出合約授權範圍,以偽造前揭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等之手法,圖以牟求不法利益,除損及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外,亦影響工務機關、地政機關辦理建物變更用途、室內裝修及增建登記等事項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之意,且亦多次向告訴人等人表達其欲購買所占前揭土地使用權利之意願,僅因雙方意見不同,未能達成共識,故未和解,惟尚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殆屬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僅辦理系爭建物之增建登記,並未改變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件盜用告訴人等人之印章及蓋印而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而本件偽造之各該私文書,均因行使而成為前揭工務、地政機關之存檔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101 年9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代書

人員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必須行為人矇使公務

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事項係屬不實者,始克相當。故若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情事,自無由成立本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辦理前揭建物增建登記時,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然觀諸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參見偵查卷第86頁),其上僅有系爭建物之用途、建材、層數、層次、總面積、層次面積、建築完成日期、附屬建物用途、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其他登記事項等記載,均屬該建物物理上或增建記錄上之客觀記載,並無任何不實可言。至系爭建物係被告等人所(增)建,其所有權當屬被告等人所有甚明,雖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部分係屬前揭社區原所規劃作為管理員室之土地,而有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情形,然該建物之上述各項登載並無一涉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載,自無不實可言;而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因系爭建物之增建登記而有任何之改變,此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4、85頁),益徵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土地或建物謄本上之事項並無任何不實可言。此外,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但遍翻全卷,除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外,並無其他所謂「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則究竟有何具體公文書登載何種不實之事項,均仍屬未明,自難遽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犯罪。是以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