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闞承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闞承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擔任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業務經理」應更正為「擔任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業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 告 闞承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承義於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擔任連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客戶、聯繫代理商及受託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連翊公司於同年6 月25日派赴其至大陸地區出差,並囑其向北京航天聯志科技有限公司代為收取未清貨款人民幣6,408元之機會,而於同年6月25日至7月7日間之某日,至大陸地區北京航天聯志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上開代收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未繳回予連翊公司。嗣連翊公司於闞承義101年8月間離職後,詢問客戶並清查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闞承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光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連翊公司聘任同意書、連翊公司委託收款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切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本署10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按,據此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