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伍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安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甫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
1 支、殘渣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被 告 蔡安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安傑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於103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07、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於上址內,因另案執行遭警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殘渣袋5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蔡安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性反應及扣案毒品經檢出甲││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 │編號C0000000)、被移送│ ││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 ││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 │第0000000號)各1份、現│ ││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1份 │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