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邦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邦瑞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羅憲緯」署名共計拾玖枚、指印共計貳拾壹枚、掌印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因為無照駕駛,為避免被警方取締
緝」,應補充、更正為「因無照駕駛前述車輛,且經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純質淨重16.6789 公克),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藉以脫免自身交通違規及刑事等法律責任」。㈡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接續在附表所示處偽造『羅憲
緯』之署名及指印」,應補充為「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羅憲緯』之署名、指印或掌印」㈣附表編號01數量欄所載之「署名共計4 枚」,應更正為「署名共計5 枚」。
㈤附表編號05數量欄所載之「署名各1 枚」,應更正為「署名共計3 枚,指印共計14枚,以及掌印共計2 枚」。
二、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署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3.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署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署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署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查被告羅邦瑞於本件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中各欄位,分別偽造
「羅憲緯」之署名、指印或掌印,依前上開說明,此等文件性質上或屬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訊)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署名或按捺指印、掌印,而屬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文件),或被告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方在文件上署名、捺印,概不能認被告具備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同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復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衡酌被告知悉自身無照駕駛車輛且持有毒品,為求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而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為警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先後於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各欄位,密集偽造「羅憲緯」之署名、指印或掌印,顯係基於同一防免身分曝光之目的而為,又其單純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係在同日凌晨零時12分起至同日16時18分之密接期間內,行為地點亦僅限於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及經移送檢察機關,再各次行為侵害之法益同為「羅憲緯」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堪認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單純偽造署押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以免認事用法背離社會常情,失之過苛。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因無照駕駛又持有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未能
坦然面對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竟於偵查機關調查之歷程,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於各該文件中偽造他人署名、指印或掌印,對於遭偽造名義之他人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俱已造成嚴重危害,至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附表編號01數量欄誤載署名共計
4 枚(實為5 枚),編號05數量欄誤載署名為各1 枚(實為署名共計3 枚,指印共計14枚,以及掌印共計2 枚)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前述誤載之內容,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加以更正,附為說明。
㈤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計19枚、指印共計21枚、
掌印共計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證 據 出 處 │├──┼──────────┼─────┼─────────┼───────┤│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受詢問人欄│「羅憲緯」署名伍枚│102 年度偵字第││ │分局板橋派出所102 年│ │ │24833 號卷【下││ │9 月24日調查筆錄 │ │ │稱偵卷】第3 至││ │ │ │ │6 頁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受詢問人欄│「羅憲緯」署名貳枚│偵卷第7 至8 頁││ │分局102 年9 月24日調│ │「羅憲緯」指印貳枚│ ││ │查筆錄 ├─────┼─────────┼───────┤│ │ │筆錄騎縫處│「羅憲緯」指印參枚│偵卷第7 至8 頁│├──┼──────────┼─────┼─────────┼───────┤│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受執行人簽│「羅憲緯」署名貳枚│偵卷第10至11頁││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名欄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所有人/ 持│「羅憲緯」署名伍枚│偵卷第12頁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有人/ 保管│ │ ││ │ │人簽名欄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通知人簽│「羅憲緯」署名貳枚│偵卷第14至15頁││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 │「羅憲緯」指印貳枚│ ││ │本人通知書兩份(係相│ │ │ ││ │同格式之文件) │ │ │ │├──┼──────────┼─────┼─────────┼───────┤│ 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駕駛人簽名│「羅憲緯」署名壹枚│偵卷第16頁 ││ │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欄 │ │ ││ │試觀察紀錄表 │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涉嫌人簽章│「羅憲緯」署名壹枚│偵卷第17頁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欄 │ │ ││ │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 │ ││ │報告書 │ │ │ │├──┼──────────┼─────┼─────────┼───────┤│ 八 │指紋卡片 │按捺各類指│「羅憲緯」各類指印│偵卷第32頁 ││ │ │印及掌印處│拾肆枚 │ ││ │ │ │「羅憲緯」掌印貳枚│ │├──┼──────────┼─────┼─────────┼───────┤│ 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受詢問人欄│「羅憲緯」署名壹枚│偵卷第38頁 ││ │署102 年9 月24日訊問│ │ │ ││ │筆錄 │ │ │ │├──┼──────────┴─────┴─────────┴───────┤│總計│偽造署名共計:拾玖枚。 ││ │偽造指印共計:貳拾壹枚。 ││ │偽造掌印共計: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06號被 告 羅邦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邦瑞於102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因為無照駕駛,為避免被警方取締緝,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胞兄「羅憲緯」之名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處偽造「羅憲緯」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羅憲緯」本人及司法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邦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宗影本1宗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1罪。至被告偽造之署押,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處 │ 數量 │├──┼────────────┼──────────┤│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署名共計4枚 ││ │板橋派出所警詢筆錄上,偽│ ││ │造「羅憲緯」之署名 │ │├──┼────────────┼──────────┤│0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署名共計2枚及指印共 ││ │板橋分局警詢筆錄上,偽造│計5枚 ││ │「羅憲緯」之署名及指印 │ │├──┼────────────┼──────────┤│0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署名共計7枚 ││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 ││ │羅憲緯」」之署名 │ │├──┼────────────┼──────────┤│04 │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羅憲│署名及指印各2 枚 ││ │緯」之署名及指印 │ │├──┼────────────┼──────────┤│05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署名各1枚 ││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 ││ │初步鑑驗報告、指紋卡片、│ ││ │本署102年9月24日詢問筆錄│ ││ │及訊問筆錄上偽造「羅憲緯│ ││ │」」之署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