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思蓓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詐欺犯行,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訛詐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或勞力、服務一事,自應知之甚篤,且其正值青壯之齡,於心智、肢體各方面並無顯然之殘缺或低下之情狀,自可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再透過正當交易換取所需物品或勞力、服務,然其不思及此,明知無足夠金錢給付消費之費用,仍於美髮沙龍店內表明需要洗髮、護髮等服務,並使告訴人澎瀞瑩陷於錯誤而全數提供,進而詐得財產上之利益,甚為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未能取得財產上收益而受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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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59號被 告 林思蓓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3弄22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蓓明知自己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洛維詩美髮沙龍店」,向該店設計師佯稱:欲洗髮、護髮消費云云,致該設計師陷於錯誤,誤認林思蓓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而提供洗髮、護髮等服務予林思蓓。嗣消費完畢後,該店會計人員彭瀞瑩即要求林思蓓支付消費款項新臺幣850元,林思蓓竟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支付,彭 瑩及上開設計師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瀞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瀞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洛維詩美髮沙龍店消費帳單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