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頌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為告訴人謝文篡之女婿,2人曾為直系姻親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係以毀損鐵窗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應認毀損鐵窗為侵入住宅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前妻間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溝通、解決,反恣意損壞告訴人住所鐵窗而侵入告訴人住宅,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之自主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及尖嘴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82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文篡前為翁婿關係。甲○○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謝文篡住處樓下,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址公寓大門,並上樓按壓同址4樓謝文篡住處門鈴,因無人回應,認無人在家,隨即徒步至謝文篡住家5樓頂樓加蓋屋,以尖嘴鉗夾斷屋外廁所窗戶上之鐵條後,致令不堪用,並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躲藏。謝文篡聽聞上開門鈴及入屋聲響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篡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