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 至4 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屬想像競合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非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127 號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第127號被 告 林俊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福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蘆洲帳戶)、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三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共4,000元之代價(1個帳戶2,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間某日,自稱「張麗娜」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北市某酒店內結識汪台生後,即與汪台生保持聯繫以博取信任,並於101年12月間某日起,由「張麗娜」與汪台生聯繫,並佯稱:因祖父有一塊臺中的山坡地要出售,須先支付遺產稅、贈與稅等費用,待該筆土地買賣成交後,再歸還所借款項云云,使汪台生陷於錯誤,先於102年5月13日,匯款13萬元至上開林俊福之渣打蘆洲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7日,匯款36萬元至上前揭林俊福之花旗三重帳戶內,所匯款項均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汪台生發覺難以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自102年2月間起,由自稱「陳紫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江振賜之電話,佯稱欲作朋友後,即與江振賜保持聯繫以博取信任,並於102年5月19日,由自稱「陳紫玲」胞妹之「陳紫欣」撥打電話與江振賜聯繫,並誆稱:因「陳紫玲」在大陸自殺,要將「陳紫玲」之遺體自大陸運回臺灣云云,使江振賜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0日,匯款9萬5千元至上開林俊福之渣打蘆洲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江振賜發覺難以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汪台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台生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江振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被告渣打蘆洲帳戶、花旗三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