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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665號、第1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於民國

101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0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因遭法警追捕制伏始未得逞,為未遂犯,其實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脫逃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逃亡、妨害兵役、毒品、恐嚇取財、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路旁偶見他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即隨機竊走,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嚴重損失及不便,更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又另案通緝到庭後,庭訊時表示之後一定準時到庭云云,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竟趁隙脫逃,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4 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65號

第18705號被 告 陳佳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前因(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及①有期徒刑6 月、②有期徒刑6 月、③有期徒刑5 月、④有期徒刑4 月、⑤有期徒刑4 月、⑥有期徒刑4 月;(3)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就上開(1) 、(2) ③部分,及(2) ①②

④⑤⑥、(3)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2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秀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除,即轉動該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爾後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嗣因張秀浤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於104 年5 月

27日緝獲後解送該院,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裁定依法羈押,並由該院法警將其暫置於該院法庭大樓地下1 樓候審室,準備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乃依法拘禁之人,詎其竟基於脫逃犯意,於同日19時42分許,趁其與其他人犯在上開大樓地下2 樓逐一步上該院派往北所之警備車之際,先掙脫手銬,再竄入該警備車與解送通道之間隙,沿車道斜坡往該院民庭大樓方向逃跑,並翻越圍牆一路脫逃,經該院法警沿途追捕至該院後方民宅「名人社區」內,始逮獲之,因而不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陳佳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⒉被害人張秀浤於警詢時之證述;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3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職務報告2 份、押票影本1 紙;⒊被告脫逃路線示意圖1 紙、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脫逃未遂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