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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瑞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示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佯裝消費而詐得餐食,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詐得之價值、被害人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00號被 告 林錦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瑞明知自己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6月5日18時8分許,在賴佳良經營、位於新北巿樹林區千歲街35號之眾合群自助餐店內,佯裝欲購買自助餐店內食品,致賴佳良陷於錯誤,誤認林錦瑞有能力支付餐食費用,容任林錦瑞夾取食品置入便當盒內,林錦瑞趁賴佳良不注意之際,將便當盒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便當。嗣賴佳良發覺林錦瑞未付帳離去,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佳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