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心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心惠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RAP牌無線電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簡心惠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該會核准,不得使用,且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專用之無線電頻率,係專供警察局人員於警務使用之專用電信頻率,竟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 、8 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即透過其所有之『TRAP』牌無線電
1 臺,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務人員專用之無線電頻率,藉以獲悉該分局警員執行勤務之狀況(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同年11月21日18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無線電1 臺,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定義為: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依同法條第6 款之定義為: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二、專用無線電信。…(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由上開規定以觀,電信法規範之電信,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而警察無線電台則屬專用無線電信。是核被告簡心惠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示素行非善;又為截聽警方臨檢訊息而犯本案,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擅自使用警用頻道所可能造成之潛在高度危害;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TRAP」牌無線電1 臺,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
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 告 簡心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心惠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叫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核准,不得使用,詎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設置TRAP無線電台1台,並於民國102年7月、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藉以獲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執行勤務之狀況,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2年11月21日18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前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TRAP牌無線電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心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TRAP牌無線電1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心惠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係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為成立包括的一罪。至扣案之TRAP牌無線電1台,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