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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屈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屈凱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屈凱翔之前案資料部分補充更正為「屈凱翔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軍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31號被 告 屈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軍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為常備兵服役期間因故停役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後,應依新北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令回役補服役期,且明知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召集,而於101年間,搬離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而仍籍設於前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4年4月20日8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海軍陸戰隊學校中正門會客室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屈凱翔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屈春麗於警詢中證述之詞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無法製作當事人調查筆錄證明單、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