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聯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聯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表示吳進興委任吳進興」應更正為「表示吳進興委任吳聯昇」、同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吳聯昇總計詐得14萬7,000 元」,暨證據欄㈤之「1050-1」應更正為「1505-1」、同欄另補充「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月31日警署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 年10月29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3 年7月17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 日新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戶名:吳進興、立帳郵局:樹林三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2 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郵政劃撥存款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聯昇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藉由一個施用詐術行為,致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其實際管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得手,應成立單純一罪。刑法雖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然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97年2 月間始終了,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理,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再被告於94年3 月2 日、95年1 月2 日、95年6 月30日、95年11月1 日、96年4 月13日、96年10月4 日、97年
4 月23日,先後自上開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之行為,雖有可能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該等行為縱令成罪,亦與本案犯行無何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復未就此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予論究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施用詐術向勞保局詐取款項,非但破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作業,亦使國庫蒙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已歸還全部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貪利失慮致罹刑典,經衡酌各情,認反社會性尚低,並無立即施以刑罰之必要,且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號被 告 吳聯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昇為吳進興之子,吳進興前於民國89年12月17日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吳聯昇並曾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報案。詎吳聯昇明知吳進興業已失蹤,為請領吳進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吳進興之同意,持吳進興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92年10月8 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擅自以吳聯昇為吳進興之委託人名義,填寫一份委託書,在該委託書上蓋用吳進興之印章並偽簽吳進興之簽名1 個,表示吳進興委任吳進興代為申辦,並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上,蓋用吳進興之印章(共3個)並偽簽吳進興之簽名1個,黏貼吳進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表示吳進興欲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區承辦人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並自93年1 月起,據以核發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至吳進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吳進興及勞保局對於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正確性。嗣勞保局於97年3 月,接獲內政部警政署所報送之媒體資料,比對後,發現吳進興業於89年12月22日失蹤,始知上情,並核定自97年2 月起,暫停發給吳進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二、案經勞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國民年金資訊服務系統查詢。
(三)吳進興之死亡宣告登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165號裁定。
(四)偽造之委託書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
(五)勞保局新北辦事處103年8月25日103保新辦字第1050-1號函。
(六)吳進興上開帳戶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後又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如下:
(一)94年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03 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94年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時效應自97年
2 月即勞保局停止核發吳進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起算,故詐欺罪部分,不論適用新舊法,時效均未消滅,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效尚未完成,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仍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效雖已完成,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詐欺罪之時效尚未消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效雖已完成,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55條後段之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