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18行「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處」、倒數第1 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第4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37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5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33號被 告 黃紹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焙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前揭㈠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12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紹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土城-32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