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乙○○前係甲○○之大伯」後應補充「(即甲○○前夫張永滋之胞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未修正,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處斷。次查被告之胞弟張永滋係告訴人甲○○之前夫,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足憑,堪認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構成(104年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即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公然侮辱他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104年2月6日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係甲○○之大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對其家人、配偶之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 號住所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動態留言板上,留言對甲○○辱稱:「甲○○…幹妳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甲○○發現上開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在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動態留言板上,留言對告訴人恫稱:「建議妳去備個案 因為 我隨時都在妳附近…自己做好心理準備」、「我不能對妳動手 但 妳別想妳會沒事」等語,暗指將對告訴人不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胞弟離婚,是他們之間的事,但告訴人竟將伊在外負債之事告知伊父母及妻子,害伊妻子鬧離婚,伊因此情緒不佳,才在上開留言板上抒發心情,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伊在留言中即表明伊不能對告訴人動手,提到「妳別想妳會沒事」,意思是人總有不測,自有天收之意,伊不可能對告訴人不利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當庭陳稱:伊並未攻擊被告,伊與告訴人胞弟離婚主因,係被告積欠伊阿姨錢,伊必須讓被告家人知悉此事,伊沒有要觸怒被告父母或挑撥被告妻子之意思,是被告妻子主動與伊聯繫等語,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將其在外欠債之事告知其家人故情緒不佳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非無可能於情緒激動下,始為上開激烈措辭之留言,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又觀以被告上開留言,雖涉及要告訴人有心理準備、事先備案、別想會沒事等語,然究未言明將採取何種對告訴人不利之舉動,尚非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告知;且被告既已於留言中表明不會對告訴人動手,衡其言下之意,無非希冀透過詛咒之方式,使告訴人生活不獲順遂,此等關於禍福吉凶之不確定內容,亦非人力直接或間接所得支配掌握者,核被告所為,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非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