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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原載:「呂家瑋明知‧‧」,應補述以:「呂家瑋為具有高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又同欄一第6 行起始原載「局號031175、帳號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同欄一倒數第7 至6 行原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暨同欄一倒數第3 行中段原載:「‧‧遂轉帳3 萬元至呂家瑋上開帳戶內」,應補充:「‧‧遂於同年4 月27 日12 時35分許,轉帳3 萬元至呂家瑋上開帳戶內」。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犯罪集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附於偵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呂家瑋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者,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犯罪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本件之告訴人吳惠津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參偵卷第4 至5 頁),即明。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以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參偵卷第2頁、第28頁反面),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68號被 告 呂家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瑋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31175、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呂家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惠津,假冒其友人,並佯稱需錢孔急,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使吳惠津陷於錯誤,遂轉帳3萬元至呂家瑋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吳惠津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家瑋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網路廣告欲申辦貸款,「李先生」說寄提款卡正本、存摺影本、雙證件正本給他即可,之後又說要提款卡密碼比較好作業,伊沒有想那麼多,先前因為信用卡刷爆,因此無法向銀行辦貸款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轉帳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係為申辦貸款使用等語置辯,惟依照一般金融交易方式,匯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帳號即可,何須再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而不足採。又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甚於未填具相關申辦資料前,即已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何以在對該申辦貸款公司之名稱、營業處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顯有違常理。復時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事件時有所聞,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