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炳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炳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胞兄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從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72號被 告 李炳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燦(後述所涉無故侵入住居、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於其胞兄李炳奎向顏沛霖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內,詎李炳燦因冷氣及房租問題暨胞兄李炳奎遭顏沛霖資遣等情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21時26分許,至顏沛霖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未經顏沛霖同意,即以腳踹破該屋木門進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掐住顏沛霖脖子,進而恫稱:「你小心一點,就不要出門,出門給你好看」等語,致顏沛霖心生畏懼,復以「幹你娘、你娘勒、操你媽」等語辱罵顏沛霖,嗣經顏沛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沛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炳燦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沛霖之指訴,(三)證人袁佩婷之證言,(四)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屬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