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第2484號、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彬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應補充「徐彬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先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始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為「查
知行竊者之身分後,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通知徐彬益前往警局說明,並由徐彬益帶領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遭竊車輛(已由郭淑雲立據領回),以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進而查悉上情」。
㈢附表編號2 犯罪方法欄第10至13行記載之「被告則將……騎
車逃逸」,應更正為「被告遂將所竊手提包交還告訴人,旋即騎車逃逸,而所竊手機因掉落至左列處所附近水溝蓋上,經劉益成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拾得後,送交警方處理,始由警方於同日下午7 時許通知錢翰到局領回」。
二、核被告徐彬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賺取報酬,透過合法交易途徑以滿足自身物質需求,卻擅以竊盜之方式多次侵害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錢翰雖領回遭竊物品,但遭竊之行動電話則有破損情事,被害人郭淑雲已領回遭竊車輛,而被害人許堉綸遭竊物品則無從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參104年度偵字第25113 號卷第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皆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第2484號第2485號被 告 徐彬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欄許堉綸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堉綸、錢翰、郭淑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紀榮泰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證據清單 │ 備註 │├──┼─────┼─────┼───┼─────────────┼─────────────┼───────┤│ 1 │104 年4 月│新北市泰山│許堉綸│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參本署104 年度││ │1 日下午2 │區明志路二│(不提│碼777-GAP 號普通重型機車,│ 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偵字第15029 號││ │時許 │段214 巷巷│告訴)│行經左列地點時,見被害人停│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卷 ││ │ │口 │ │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聯單。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有行李箱1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只(內有隨身衣物、隱形眼鏡│⑶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 │ │ │ │盒及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 。 │ ││ │ │ │ │,趁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徒│⑷證人徐彬原訪談紀錄表。 │ ││ │ │ │ │手竊得上開行李箱1 只。 │ │ │├──┼─────┼─────┼───┼─────────────┼─────────────┼───────┤│ 2 │104 年4 月│新北市三重│錢翰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⑴證人劉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參本署104 年度││ │8 日下午1 │區五華街25│(已提│碼777-GAP 號普通重型機車,│ 。 │偵字第17821 號││ │時30分許 │7 號前 │告訴)│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告訴人停│⑵遺失(拾得)物領據。 │卷 ││ │ │ │ │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趁告訴人│⑷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 │ │ │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位於│ 。 │ ││ │ │ │ │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 │ │ ││ │ │ │ │只及iPhone手機(型號:iPho│ │ ││ │ │ │ │ne6 )1 支後,旋即為告訴人│ │ ││ │ │ │ │發現並上前質問,被告則將上│ │ ││ │ │ │ │開手提包及手機(業經告訴人│ │ ││ │ │ │ │領回)還給告訴人,隨即騎車│ │ ││ │ │ │ │逃逸。 │ │ │├──┼─────┼─────┼───┼─────────────┼─────────────┼───────┤│ 3 │104 年5 月│新北市新莊│郭淑雲│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參本署104 年度││ │11日下午3 │區天祥街81│(未提│點時,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5113 號││ │時18分許 │巷28號前 │告訴)│碼GFC-15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贓物認領保管單。 │卷 ││ │ │ │ │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1 只(│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 ││ │ │ │ │後,供己作交通工具使用。嗣│ │ ││ │ │ │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被│ │ ││ │ │ │ │告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於新北│ │ ││ │ │ │ │市○○區○○街000 號查獲上│ │ ││ │ │ │ │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