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為告訴人乙○○之配偶,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係因不滿告訴人與男性友人出遊及告訴人債務糾紛下所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其就附件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同一犯意,且其嘲弄、謾罵之侮辱言詞均屬相似,前後貼文時間相近、上傳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僅因細故而生糾紛,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問題,反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污穢鄙視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聲譽造成侵害,顯然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利用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即俗稱臉書,下稱臉書)網站,登入其以「張宏聰」䁥稱所申設之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欄內,公然張貼如附表所示「北港香爐」等辱罵乙○○之文字,使不特定之人得隨意閱覽,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嗣乙○○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陸續登入臉書網站閱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以暱稱「張宏聰」在臉││ │述 │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 │ │事實。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妨││ │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3年12月間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104年2月間發表妨害名譽之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侵害同一法益,且均係欲達同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前揭2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附表┌──┬─────┬──────┬──────────┐│編號│發表時間 │上傳地點 │發表文字內容 │├──┼─────┼──────┼──────────┤│ 1 │103年12月 │新北市板橋區│…我女兒長大只要不要││ │10日19時24│某友人住處 │像那個爛貨(北港香爐││ │分許 │ │)一樣就好了… │├──┼─────┼──────┼──────────┤│ 2 │103年12月 │同上 │下流…您以為每個人都││ │13日16時 │ │像她一樣金山溫泉一女││ │24分許 │ │戰三男…子女蒙羞…│├──┼─────┼──────┼──────────┤│ 3 │104年2月5 │新北市板橋區│乙○○…你己不要臉我││ │日10時53分│朝陽市場內 │還要臉…真的要逼我殺││ │許 │ │了你這個爛貨北港香爐││ │ │ │再帶我子女燒炭自殺嗎││ │ │ │? │├──┼─────┼──────┼──────────┤│ 4 │104年2月6 │同上 │乙○○,你是我這一輩││ │日13時19分│ │子看過最爛,最可惡,││ │許 │ │最不要臉的女人,最不││ │ │ │負責的母親。博淵,芯││ │ │ │綺真的很可憐因為有你││ │ │ │這種母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