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欽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丙○○明知其配偶甲○○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應予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88年10月10日與甲○○結婚,明知其配偶甲○○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 次性交行為之地點雖在大陸地區,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又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刑法第239 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 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2 號、第552 號、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本應為

婚姻家庭盡其忠貞負責義務,詎捨此不為,未能妥善經營家庭、婚姻關係,而利用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與大陸地區女子發生性交行為,戕害家庭和諧甚鉅,斲傷告訴人甲○○對婚姻制度之信賴與歸屬感,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肇致告訴人身心蒙受折磨,破壞夫妻倫常制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4 年2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0號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配偶甲○○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與大陸地區人民金哲(涉犯相姦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前10月某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某地,發生性行為1次,金哲因而懷孕並於101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某醫院產下一子(姓名年籍詳卷)。嗣甲○○於103年7月19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後,發現丙○○於101年12月3日認領該子,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33313、033314、033311、03331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4)京方圓台證字第0363、0367、0401、0454號公證書、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出生醫學證明、聲明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9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