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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1 行「鄭仁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鄭仁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證人尤晨宇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仁川見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一支,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75號被 告 鄭仁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川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旁,見吳亞欣不慎遺落在該處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拾起而侵占入己。嗣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許,鄭仁川將前揭行動電話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蘋果屋手機行維修,為手機行員工尤晨宇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亞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維修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附近,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在永和錢櫃KTV附近撿得上開行動電話,其未竊盜等語。惟持有他人行動電話之原因甚多,舉凡拾獲、借用、故買贓物等,均非無可能,非僅限於竊盜之原因,而本件並無目睹被告行竊之證人或其他如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供參,於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