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君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君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不知誠實以對,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起貪念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詳聲請所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22號被 告 朱君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9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便利商店前,拾獲陳炳偉所有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104年9月23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君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炳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犯行,而本件查無目擊證人目擊失竊經過,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行動電話之行為。再依日常經驗法則,持有贓物原因甚多,諸如竊取、拾獲,買受、收受均有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贓物,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