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芬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芬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傅芬鈺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隨即報警處理」應更正為「隨即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傅芬鈺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芬鈺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得利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徐傑治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新臺幣880 元,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75號被 告 傅芬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號使用IBON系統叫車,徐傑治於收到派遣中心通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載送傅芬鈺,傅芬鈺上車後隨即表示欲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水漾時尚旅館」,致徐傑治陷於錯誤,誤認傅芬鈺有能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載送傅芬鈺至「水漾時尚旅館」,嗣因傅芬鈺表示欲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樂葳總裁行館」及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徐傑治遂依其指示開車載送其前往該處,傅芬鈺遂詐得上開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880元。嗣因徐傑治發覺有異,要求傅芬鈺支付車資,傅芬鈺表示無錢付帳,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芬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傑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單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