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贊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3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贊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余雅筑」之印章壹枚、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余雅筑」之印文貳枚、國內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余雅筑」之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贊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拾獲余雅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上開證件係余雅筑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證件侵占入己。王贊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17時許,先於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余雅筑」之印章,再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正義特約中心,持余雅筑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余雅筑之授權或同意,即偽以受余雅筑委託之名義,填具「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上蓋用『余雅筑』之印文共二枚,以及在國內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之『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余雅筑』之印文共二枚,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正義特約中心員工而行使之,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特約中心員工誤認係得余雅筑本人授權所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予王贊翔,足以生損害於余雅筑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余雅筑於103年12月5日,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新門號,經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余雅筑有積欠電信費用紀錄,余雅筑始知遭王贊翔冒名申辦上開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上開事實雖據被告坦承拾獲他人證件並辦理門號等情,惟供稱以拾獲之印章辦理云云,並辯稱:我拾獲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後係以代理人簽署申請門號,應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責,且我係重度精神障礙之殘障人士,是否行為時又病情發作有送鑑定之必要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余雅筑於警詢中證述歷歷。㈡再按行為人本無製作權竟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或未受他人委託,而擅自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即可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55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辯稱僅於代理人處簽署不該當偽造文書云云,自不足採。㈢另被害人報案品名遺失物品並未有印章等情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供稱以拾獲之印章辦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此外,復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104 年6月2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所提供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㈣被告雖有精神障礙治療中,亦曾於民國104年4月
29 日送精神鑑定認定其又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此鑑定報告所佐者為被告該次之竊盜行為,本件被告拾獲他人證件隨即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於申請時有跟承辦人員對話(依辦理常規須選擇自己所需之方案),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拾獲之證件被害人余雅筑為女性,被告並能知悉無從冒用名義辦理,只能以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復有申請書在卷可參,於承辦前尚須先偽造被害人之印章並提出其自任為受任人時所需之雙證件,並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4年6月25日之函文及被害人報案品名遺失物品並未有印章等情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56頁、第57頁),依上開情狀,被告行為時顯思慮縝密,難認有何精神障礙之情狀。綜上,被告所犯罪行,足堪認定,應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人蓋用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中華電信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余雅筑」之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人簽章」、「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余雅筑」之印文2枚、國內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一般門號)「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瞭解簽章」、「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余雅筑」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已經被告交付中華電信之承辦人員收執,而為中華電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