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7、8月間」之記載更正為「
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同欄一、第6及8行「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均更正為「年籍不詳自稱『陳威宇』之成年男子」。
㈡處刑書附表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業已在附件之處刑書附表內直接更正)。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蔡揮政、王振源、陳彥良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世奇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75號被 告 陳世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7、8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世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蔡揮政、王振源、陳彥良等3人,致蔡揮政3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陳世奇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該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蔡揮政、王振源、陳彥良等3 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揮政、陳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揮政、陳彥良、證人即被害人王振源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3 人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再查,被告雖一度以:其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與不明友人,是為請該友人處理帳戶薪轉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置辦。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其究係向何一銀行、何一分行申辦貸款、要申辦若干金額之貸款、貸款利率如何、是否需要擔保品等情,竟毫無所悉,更自承其辦理本件貸款,沒有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堪見其警、偵訊之初所辯情節,實與一般有貸款需求而真正與銀行洽談辦理貸款之手續迥然不同,該所所辯情節,實屬無稽至極。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年滿25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之初,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1 │蔡揮政 │104年8月24日│撥打電話予蔡揮政,冒稱係│104年8月25│10萬元 ││ │ │(誤載12日)│其友人,向蔡揮政佯稱:需│日 │ ││ │ │、25日 │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 │ ││ │ │ │蔡揮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2 │王振源 │104年8月25日│撥打電話予王振源(誤載王│104年8月25│15萬元 ││ │ │ │振原),冒稱係其表弟,向│日 │ ││ │ │ │王振源佯稱:需款孔急,請│ │ ││ │ │ │求借款云云,致王振源(誤│ │ ││ │ │ │載蔡揮政)陷於錯誤,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3 │陳彥良 │104年8月23日│撥打電話予陳彥良,冒稱係│104年8月25│20萬元 ││ │ │24日 │其堂弟,向陳彥良(誤載王│日 │ ││ │ │ │振源)佯稱:需款孔急,請│ │ ││ │ │ │求借款云云,致陳彥良(誤│ │ ││ │ │ │載蔡揮政)陷於錯誤,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